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0號
KSDV,113,抗,19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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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霍源倫
相 對 人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提示本票非抗告人
簽發,請將本票上之簽名與抗告狀之簽名一併送鑑定是否為
抗告人所為,又發票日迄今已逾3年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志榮主張執有抗告人與霍琍璇(原名霍玟
簡君如於110年8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金
額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與
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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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