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宸空間設計
法定代理人 蔡涵青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相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46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萬3342元(見本院卷第214、221頁)。經核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6萬3342元計算之,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2萬4463元
,尚欠9900元(計算式:3萬4363元-2萬4463元=9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