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66號
KSDV,113,小上,66,2024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貽敏
被上訴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審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接合處,有氣
密不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左前大燈內有積存霧氣
無法消散之情形,而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
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審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並無擦痕或
脫漆之情形下,逕以保險桿內部與系爭瑕疵位置相近之處,
有一如綠豆大小的脫漆舊痕,遽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受到
外力擠壓之情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輛之3年內,應有歷經因大雨或洗車導致水氣進入系爭瑕
疵氣密不全處,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乃
預設上訴人使用、清洗系爭車輛之行為模式,亦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
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原審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
),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再參諸上訴
人自承上開前保險桿內部受擠壓之處,與系爭瑕疵位置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進而認定系爭瑕疵尚難排除為受
外力擠壓所造成;並考量如系爭瑕疵確實在系爭車輛民國10
9年7月23日交車時即存在,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滿3年,
上訴人卻陳稱其於112年8月16日發現系爭瑕疵前,系爭車輛
均未曾有因大雨或洗車之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
,要與一般用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系爭瑕疵應非系爭車輛
買賣交車時即已存在,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認
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況被上
訴人技術總監王義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稱:因
保險桿材質為軟塑膠,故如兩保險桿以緩慢之速度互相擠壓
,確有可能造成保險桿外觀上沒有外力碰撞跡象,但內部有
擠壓痕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陳王
義光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檢視系爭瑕疵(見原
審卷第9頁),則以王義光之維修經驗、智識專業及曾參與
系爭瑕疵檢視過程,其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猶以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無損傷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情事、上訴人
平時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天候不佳時上訴人
亦會稍微迴避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未就其應舉證之事實即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
轉時即已存在,提出確實之舉證核實其說,於法不合,自無
足採。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
既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查
無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
:由第三方共同查驗系爭瑕疵之大燈組、由被上訴人演示造
成系爭瑕疵卻未有保險桿外觀擦痕之用車技巧等證據,顯然
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1/1頁


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