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