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更一字,113年度,3號
KSDV,113,審訴更一,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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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邱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意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提出補正狀
,書狀抬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等語,惟依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是否確為上開金額,是原告應補正:㈠表明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確為2,000,000元?如是,應一併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倘若原告尚無法特定請求金額,亦應
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究為若干元?俾利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㈡表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
各若干元、如何計算及主張之理由;㈢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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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