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424號
KSDV,113,審訴,14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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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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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