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348號
KSDV,113,審訴,13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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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黃昭
被 告 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邱秀竹
被 告 孫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被告鈿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而訴之聲明僅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親戚,惟
所謂原告親戚究指何人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之聲
明內容,致無從確認審判範圍及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以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鈿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等,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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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