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13年度,2號
KSDV,113,國小上,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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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忠慶
被上訴人 勞動部
定代理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
吳宗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定代理江健興
被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勞動部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放任被上訴人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等平台,侵占數十萬外送
員保費、圖利他人金額逾4億元以上,顯有怠惰行政、包庇
,爰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
樹趣e起集點樹」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
稅局調查清楚。
 ㈡企業雇主和員工係僱傭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或核實投保者
,經查獲即有受罰鍰之處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制,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之期間而未投保之期間長達兩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費損失11,158元,原審
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即未受有保費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依法需為外送
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和外送員窮到沒有錢替被上訴人富胖達
公司先行墊付保費間是否有互為因果關係。
 ㈢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調解期日至113年8月15
日勞動部至少有5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不出庭、不請假、亦
不提出書面說明,原審因此同意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勞動部部長、高雄市勞工局局長在原審審理期間幾乎同時
聲請退休,新任勞動部長約在113年5月20日任職、新任勞工
局長約在113年6月24日任職,該兩單位卻於原審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才向貴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
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
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怠
惰行政、包庇外送平台業者侵占外送員保費近4億元,依法
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數」抽獎活動亦
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好好調查云云,惟原審之
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158元之保費,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項,本非原審得審酌之範疇,自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
無關,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費」處罰緩之規定。惟原審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以
雇主富胖達公司未為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主
張因此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合稱系爭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保費損失11,158元,並非與「勞工保險」有關之
爭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審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亦無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始向本院提出未
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
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致原
判決違法云云,惟相對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始於原訂最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後
,復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91-397頁、第431-44
3頁),原審亦因此於113年8月19日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另定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407頁),
並於該期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8日宣判(見
原審卷第511-514頁),以此觀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刻意延誤之處,亦本於原審訴訟程序指揮程序之進行
,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指謫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
,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就前述依法告發、請求國稅局
調查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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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