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原 告 施明旭
施亮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宇伯農產有限公司間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明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施亮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訴訟(本院11
2年度勞訴字第7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
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勞上字第24號審理時原告撤回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撤回
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2年度
雄補字8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㈠原告施明旭部分新臺幣(下同)
1,447,695元,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另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3,000元,
合計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55元(計算式
:15,355元+3,000元);㈡原告施亮志部分新臺幣(下同)247
,311元,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另非財
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3,000元,合計應
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2,650
元+3,00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繳納,無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施明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355元;原告施亮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6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撤
回訴訟,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據被
告聲請),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
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
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