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33號
KSDV,113,司聲,10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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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陳欣吟

相 對 人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編號:○○○○○○○○○○○-E○五一九六)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
裁定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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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