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19號
KSDM,94,交聲,419,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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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民國94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 分隊以 其所有之車號X7-54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揭車輛)於 民國94年6 月17日下午5 時15分許,由司機甲○○駕駛時肇 事,經查前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開單舉發,惟前揭車輛確有 裝設行車紀錄器,僅因甲○○當日係臨時駕駛該車,對於前 揭車輛是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一情並不確知,才會於談話紀 錄中表示前揭車輛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而提出本件異議等 語。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 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 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所明定。經查,前揭車輛於94年6 月17日下午5 時 15分許,經警以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開單舉發,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再前揭車輛出廠年月為92 年5 月,總聯結重量35公噸,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7 月15日 高市監一字第0940015659號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依法自應 裝設行車紀錄器。惟證人即員警鄭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甲○○表示車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所以我們沒有上 車檢查,且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由儀表板上看不出來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6 日筆錄),並提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為憑,是員警認前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僅係依據當 時駕駛該車之司機甲○○所為陳述,並未實際上車檢查,是 前揭車輛當時是否確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尚非無疑。而證人 甲○○亦證稱:我當天是臨時開那台車,原來的司機請假, 我不知道該車有無裝行車紀錄器,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的鎖匙



,無法打開儀表板,而且第一次開該部車就出事,不敢打電 話回公司問,所以才說該車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 院94年10月6 日筆錄),足見司機甲○○當時並不知悉該車 是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打電話回異議人公司求證。又 前揭車輛於92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新登檢領照時 ,有依上開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並經檢驗合格,於94年7 月 6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臨時檢驗時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 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前述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前揭車輛於新領 牌照時確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於遭本件開單舉發後驗車時 仍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佐以異議人公司乃係以儲運為業務, 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有助於管理公司車輛,異議人公司實無特 意將出廠時已裝設妥當之行車紀錄器加以拆卸之必要,,而 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車輛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 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 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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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