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93號
聲 請 人 陳淑娥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悉斌、張名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8紙(票據號碼:CH705328~CH705335),內載新臺幣1
04,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
99,990元,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
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蓋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
則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
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是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
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
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8只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張名慧」,與相
對人姓名「張名蕙」並不相同,本票上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
佐證,且張名慧亦無任何姓名更改為張名蕙之紀錄,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客觀上尚不足
辨識系爭本票即為張名蕙所簽發。故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
姓名既與相對人張名蕙之姓名不符,形式上尚難認定相對人
張名蕙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
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
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悉斌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莊悉斌已
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
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