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56號
KSDM,94,交聲,356,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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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5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0940020408號函及94年6 月22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
2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19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欲前往文化中心御書房用餐,莫名 於和平路與同慶路口被員警潘俊傑攔檢,並指為違規酒駕 ,員警進行7 至8 次酒測,最後一次告訴異議人酒測值為每 公升0 ‧3 毫克,但未出示列印之酒測結果予異議人,現場 亦無酒測值列印結果之攝影證據,且異議人未喝酒,酒測機 應測不出來,該酒測值不能證明即為異議人酒測結果。又至 今只僅提出1 紙註記拒簽之酒測值紀錄單,其餘酒測值紀錄 單何在?有將酒測器進行科學鑑定之必要;另實施酒測並未 待異議人飲酒後15分鐘才為酒測之要求,且重複酒測,並動 用腕力挾制異議人之舉動,顯違反比例原則,又未依警察人 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規定執行酒測程序,顯然違法,為此聲 請撤銷原處分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 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 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 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即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陳述意見,並經該局以94年6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 020408號函覆異議人,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函覆同意本案仍 依最低罰鍰裁處異議人,該函僅屬事實通知,並非由裁決機 關所為裁決處分,本件裁決機關係於94年6 月22日始行裁決



,此有卷附本件裁決書1 紙可按,是異議人逕對上開函覆聲 明異議,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異議依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2 月19日晚間與配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VI -2075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用餐,而於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路口時,因所駕車輛駛出邊線,而 為警攔檢,經多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最後被告知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毫克,遂由員警送至派出所,出示酒 測值,掣單舉發單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酒測值各1 紙、照片6 紙、酒後駕車攝影採 證DVD1片、本院於94年9 月23日訊問時併同勘驗錄音光碟內 容之勘驗經過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潘俊傑到庭結 證明確,異議人亦供承上情,自堪信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 之事實為真。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據證人潘俊傑到庭結證稱:「本來他超線的 時候,攔下來只是要勸導,但是因為異議人下車的時候,有 聞到濃厚的酒味,所以才對異議人執行酒測值」等語,是證 人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異議人當時駕駛之狀態已屬易生危 害情形,而身上酒味亦足認其酒後駕車,始予攔停進行酒測 ,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酒駕採證DVD 光碟,異議人亦自承確於是日中午喝春酒,並 於行駛前開臨檢路段時,確有駛出邊線之情。異議人配偶亦 陳稱異議人雖有喝酒開車,但是沒有造成重大的傷害等語( 見本院94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勘驗經過四部分,本院卷第 141 頁),足見異議人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未 飲酒,不可能測得酒測值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本院勘驗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內容時,固因攝影者之角度及 距離,以執勤員警採證酒駕經過為主要攝影對象,是未特別



拍攝酒測機器及其編號,惟證人潘俊傑於到庭結證稱:「( 問:在94年2 月19日下午取締異議人時,是否確有測到酒測 值0.3)答 :是的,就如酒測單上面所示0.3 ,機器編號04 4773」等語,是由證人潘俊傑所證,本件是由機器編號0447 73所測得異議人酒測值每公升0.3 毫克,核與卷附酒測值1 紙之數據相符 (同上卷第140 頁)。 又據證人潘俊傑證稱: 「(酒測的機器是否有定期保養?)答:規定是1 千次,但 是我們都未達1 千次即送驗」(同上卷第137 頁),並庭呈 本件酒測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 紙供參。查證人潘俊傑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而為 攔檢及酒測,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無故意以其他非現場之 酒測機器之酒測值攀誣異議人或造假之必要,更無可能以故 障之酒測機器完成酒測,列印酒測值,異議人質疑酒測機故 障或是否為編號044773云云,要非有據。繼查常人於服用酒 類之後,酒精進入血液循環系統,將隨時間之經過,分別由 呼氣、汗水、尿液等代謝系統排出體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亦會漸次降低,惟代謝之速度則因人而異。本件異議人既 自承於是日中午有喝春酒,不論當日晚間有無再行飲酒,是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 毫克,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該酒測 值堪予採信。
㈣另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時,顯示告知時間為94年2 月19日晚 間8 時許,固未見測得酒測值之畫面,惟據證人潘俊傑證稱 :「(問:為何測得酒測值的時候裡影片裡面沒有紀錄? ..)答:可能是拿攝影機的同仁在請求支援,這個部分我 不清楚,..」、「酒測單上面所顯示的酒測時間是在94 年2 月19日20時43分,所以一定是異議人所吹而測得的酒測 值,不可能是其他人的。」(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 。參以證人潘俊傑自攔檢異議人進行酒測,至異議人同意配 合施測及告知酒測值時,其期間達3 、40分鐘以上,是證人 所證酒測單上面之酒測時間是在94年2 月19日20時43分,一 定是異議人吹的等語,尚堪採信。況證人到庭以現場目擊者 之地位,依法具結,並以偽證罰責擔保其證述真實,證人實 無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並偽造虛偽酒測值而自陷圄囹之必要 所證自較為可信。反之,異議人徒以空言臆測酒測值非出自 勘驗光碟內之酒測機器,或該機器編號未必是044773號或酒 測機器時間曾遭員警調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 難採信,亦無將酒測機器送請鑑定之必要。
㈤再者,本件自證人潘俊傑將異議人攔停,並聞到異議人濃厚 酒味而要求配合進行酒測後,異議人拒絕酒測達1 、20分鐘 ,始同意配合酒測,此有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勘驗經過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證人進行酒測時,理應已距異 議人飲酒結束應已達15分鐘以上。況據異議人自承係是日中 午即有飲用春酒,則證人潘俊傑結證稱:「攔檢的時候已經 對超過異議人中午喝春酒的時間數小時,已逾飲酒結束15分 鐘以上」等語,自屬可採,證人亦無違背警察人員交通執法 程序手冊執行取締酒駕之規定。至於證人潘俊傑對異議人重 覆進行酒測,係因異議人始終無法將氣吹足,以測得酒測值 ,始需重覆施測,並非因可歸責於員警個人偏見,在無法測 得酒測值之情形下,仍執意對異議人重覆施測,是異議人所 指違法重覆施測,顯屬曲解法令,自非可採。況證人潘俊傑 及其他警員均告知異議人如配合施測,即可令異議人離去, 亦未有施用暴力之情事,至多僅以手觸動異議人之手臂以促 請儘速配合施測,此有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異議 人辯稱施暴,有違比例原則,酒測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均無 足採。
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其所辯各節,尚難憑採。四、綜上各節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9, 5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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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