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5245號
KSDV,113,司票,15245,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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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曉芳

李政昕


王唯銘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王曉芳王唯銘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王曉芳李政昕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曉芳李政昕王唯銘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5月19日 653,400元 479,160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5月19日 653,400元 479,160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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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