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51號
債 權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晟斌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PONGKHAMSING SUWIT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債務PONGKHAMSING SUWIT於第三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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