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1773號
KSDV,113,司執,1517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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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國清
債 務 人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龍翔

債 務 人 黃趙濂即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黃趙濂即 黃明輝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 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 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 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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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