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凌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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