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9417號
KSDV,113,司執,1494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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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智超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燕  住○○市○鎮區○○○街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核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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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