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邱建華
被 告 謝靜恒
陳志洋
林俊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書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 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邱 建華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 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6年8月9 日經囑託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現在該監獄執行之自訴人,並由 其本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自訴人至遲應 於106年8月16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命自訴人補正 之期間屬裁定期間,而非法定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惟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是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自訴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