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書維 住○○○○○區○○○路○段00號7樓
之3
債 務 人 桂楓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周志銘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唐正玲 住台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三段391巷26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周志銘對第三人侑冠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此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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