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寶釵 住○○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市○○路0000號8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玉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理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等住處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動產 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