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6146號
KSDV,113,司執,146146,2024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王羽慈即王小華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資料以及保險契約,惟債 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