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5266號
KSDV,113,司執,14526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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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66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柔至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素珍(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音(民國99年5月1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吳素珍謝文音業 分別於109年1月27日、99年5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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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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