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秝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秝榛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7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年
利率1.15%,合計為年利率2.87%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605,872元及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5,872元整不為繳納,依
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