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699號
KSDM,94,交簡,2699,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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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 許,在其駕駛之車號9S-6313 號自用小客車上飲酒完畢後, 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前開汽 車在公眾所行使之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沿高 雄市小港區○○○路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嘉興路口以南 一百公尺處時,適同向前方有崔盈文駕駛車號YW-9806 號自 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甲○○因酒精之作用,行為已程複 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致所駕駛汽車右前車角因而撞 及崔盈文所駕汽車之左後車角。嗣據報到處理之員警為甲○ ○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參捌毫 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肇事現場圖 、照片等附在警卷可憑。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肆零毫克以上時,駕駛人會有多話、感覺障礙等 行為狀態出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六倍(見卷附 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本件被 告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參捌毫 克,已如前述,再參以所駕駛之車輛在行進中與案外人崔盈 文發生擦撞等情事觀之,被告顯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 駕駛車輛無訛。上開酒精測試報告、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研究報告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 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項 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令,安 份守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駕駛貨車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行駛,且發生交通事故,漠視國家法令,惟犯後坦承 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肇成其他用路權人之傷亡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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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