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