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91號
KSDV,113,勞小,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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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拉線工人,受派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施作水電工程,約
定每日工資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25日結算並發給
伊工資(下稱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仍積欠伊自111年11月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
(出勤半天)、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
日、30日、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共17.5日之工資
共61,250元(下稱系爭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仍未給
付系爭工資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內附出勤紀錄照片
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另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
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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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