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沈瑞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勇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配線水電工,並受派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施作水電工程
,約定每日工資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25日結算並
發給伊工資(下稱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仍積欠伊111年11月24日、25日、28日、29日、111年1
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共9日之工資31,500元(下稱
系爭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逾期未給付
系爭工資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內附出勤紀錄照片之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另查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
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