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號
KSDV,112,訴,59,2024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頁


參考資料
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