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97號
KSDV,112,訴,139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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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香碧(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芬(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香碧、張家芬張家禎為被告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判決書正本於113
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經10日生效),而被告張博信於本件宣判後之113年7月
27日死亡,又黃香碧、張家芬張家禎張博信之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11頁、訴字卷第7至9、27至31頁)。是本件
判決於113年7月16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張博信於得提
起上訴之最末日前死亡,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且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自應由黃香碧、張家芬張家禎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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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