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吳○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謝大任
謝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六年三鹽登字第二四一六0號)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
動產係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廷、李○雯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即貿然行駛,適原告吳○興(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
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
甲○○為謝○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訴外人謝○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案並經臺灣橋頭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323元。被
告甲○○竟以「106年1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為由,於上開106
年1月12日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且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際,
始於「10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為被告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顯係被告甲○○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積極
財產之行為。被告為106年1月5日所發生之債務所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至明,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
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間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瑜之過失責任仍有疑問,且縱被告甲○
○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被告2人間於106年1月
5日有金錢消費借貸自得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瑜為被告
甲○○之子,謝○瑜與原告吳○興發生事故致其受傷,迄今呈現
植物人狀態,該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
謝○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高達84.3至91.9公里,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認謝○瑜應負3
0%之賠償責任,且謝○瑜於106年1月12日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告與謝○瑜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1323元,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卷第123至197頁、第215至231頁),該案雖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
,然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謝○瑜之事故責
任供法院參酌後,經一審法院採納之,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甲○○之債權人,即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
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
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
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
○設定系爭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6鹽証字第4714號),權
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月5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488800號函所檢附106
年三鹽登字第241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抵押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45頁、第161至177頁),然被告
僅具狀稱2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就借款之詳情則
付之闕如,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渠等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縱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間106年1月
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然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106年1
月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至106年10月5日始就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
,該嗣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
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銀行
存款16萬8097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甲○○復就
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相較於臺灣橋頭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給付金額,其個
人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
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