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3號
KSDV,105,訴,112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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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曾榮昌之繼承人
曾哲毅
曾士倫
被告即曾素綿之繼承人
黃中央
黃顥文
黃婷
黃傑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哲毅曾士倫為被告曾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由黃中央
黃顥文、黃婷、黃傑為被告曾素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承恩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榮昌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哲毅曾士倫曾素綿於113年3月1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中央、黃顥文、黃婷、黃傑,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承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未
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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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