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温子堅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告訴人溫子堅具狀如下:㈠、先以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略稱:被訴黃治強案件,現由貴院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不知該案進行情形,請貴院准予查復。
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後,將10萬元轉匯
到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
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能轉匯)。據此,黃治強
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剩餘11萬元似
被黃治強據為己有。因此,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等語。此份書狀於113年12
月10日郵寄至本院,有書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㈡、經本院函覆告訴人溫子堅先生,本院黃治強刑事案件開
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及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定期113年12月18日宣判。暨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492條、493條規定,且敘明相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時期、程式,得免費詢問法院服務處。並請告訴人陳
明前揭查復狀是否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俾便本院依
法處理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之後,原告即告
訴人溫子堅又以113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查復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略稱:以本書狀陳明113年12月9日書狀就是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將上開113年12月9日查復狀及本
狀送分附民案號。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
後,將10萬元轉匯到中華郵政帳戶,另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其中1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轉匯)
。據此,黃治強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
,剩餘11萬元似被黃治強據為己有,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或28萬元等語,
此書狀於113年12月23日日郵寄至本院,有該份書狀及書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以應認告訴人溫子堅前揭113年1
2月9日書狀,係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對被告黃
治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治強應賠償原告11
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8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113年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黃治強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2月18日
判決被告黃治強無罪(尚未確定)。是以原告係於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才以前揭113年12月9
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稽
諸刑訴訟法第488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