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