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56號
KSDM,113,金訴,95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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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依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式詐騙郭原福林詠竣邱鳴哲、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云何宗昇呂家祥等9人(下合稱郭原福等9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由黃依婷持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郵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郭原福等9人匯入之贓款,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放置後離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黃依婷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7號(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4頁、第40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67頁至第17 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 28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 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83頁 至第4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 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9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除導致告訴 人郭原福等9人受有9,000元至6萬9,000元不等、共計26萬6, 229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之行為動 機係因與先前從事之工作賺錢不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50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雖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表示其現無能力履行賠償義務,



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亦陳明其等簽立和解筆錄並無帶有原 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本件暫不定執行 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 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1至5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郭原福、林詠 竣、邱鳴哲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一筆報酬) ;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許哲愷、陳O 煜、陳O儒、陳姿云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二筆 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何宗昇呂家祥匯款),共獲取報酬8,400元(下稱第三筆報酬),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筆中最早告訴 人匯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第一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郭福 原項下、第二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許哲愷項下、第三筆報 酬於附表一編號8何宗昇),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 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雖為被告洗錢財物 ,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錢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原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郭原福,致郭原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00 3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郭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2.郭原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林詠竣,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51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林詠竣交易成功截圖、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2.林詠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鳴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邱鳴哲,致邱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39 28,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邱鳴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3至243頁) 2.邱鳴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7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哲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許哲愷,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00:20 19,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許哲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3頁) 2.許哲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9.11. 00:41 49,987元 5 陳O煜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煜,致陳O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39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煜之存摺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13至329頁) 2.陳O煜提供之詐騙網站與客服對話(偵卷第331至341頁) 3.陳O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O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儒,致陳O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1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姿云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陳姿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14 2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宗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何宗昇,致何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4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頁至第431頁) 2.轉帳證明(偵卷第432頁至第481頁) 3.何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1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家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呂家祥,致呂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52 35,108元 000-000000000000 1.呂家祥之交易資訊截圖(偵卷第495頁) 2.呂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告 113.9.10. 19:51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13.9.10. 19:52(起訴書誤載為19:51) 20,000元 3 113.9.10. 19:58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20,000元 4 113.9.10. 19:58(起訴書漏列此筆) 20,000元 5 113.9.10. 19:59 20,000元 6 113.9.11. 00:04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1,000元 7 113.9.11. 00: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20,005元 8 113.9.11. 00:46 20,005元 9 113.9.11 00:47  20,005元 10 113.9.11 00:47 20,005元 11 113.9.11. 14:1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 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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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