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44號
KSDM,113,金訴,84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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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之報酬。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將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
(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瑞竹門市」。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
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
裹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60元以上之報酬。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徐翊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婷、證人孫于宜警詢證述
、交貨便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資料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間,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
取包裹,嗣將該包裹交予不詳人士並獲取車資報酬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包裹確實是我
領的,但我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利用。我是計程車司機,客人要我們幫忙代領包裹、代買用
品,都是我們工作的一環。本案也是總機在我們LINE派案群
組分派的工作,群組內有大約400位計程車司機,本案我只
有跟LINE群組的總機接洽,無法直接跟客戶對接,客戶的窗
口是總機。每天這類型的工作量很大,一天都是上千上萬通
的訊息量,我現在完全記不起包裹後來交給什麼人和實際收
取多少車資報酬等語。
五、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前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後
交予不詳人士,縱就客觀結果而論包裹內放有提款卡,其後
並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之用,然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仍應檢視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要非
一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而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為之,行
為人既未認識包裹內物品內容及收受包裹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而本案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
被告涉犯該等犯嫌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舉證及說服之
責。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依LINE暱稱「阿彥
綠界)」、「風行天下」、「羅慧雯」、「陳宜萍」之指
示,將所申設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瑞
竹門市,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孫于宜
瑜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11便利商店包裏交貨便收據、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付
款及取貨資訊、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分至5分許,駕駛BDX-8629號車輛,
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包裹後,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並
收取車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孫于宜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翊婷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13年6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加入暱稱「笑傲股市分享交流K2群」群組頁面截
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上述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上百名計程
車司機群組內,隨機接收群組總機報單內容,因評估時間、
地點尚屬方便而予承接並回報總機,駕車前往領取包裹後,
再依跳表里程數收取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其提供派單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憑。觀諸該LINE群組形式及對話內容,其內有約400名成
員,對話內容計有請求協助購買香菸、購買藥物、幫代收及
倒垃圾、幫忙繳電話費、幫忙至住處管理室拿花束再送去
指定地點等各類勞務工作事宜,願意承接之司機則回文接案
。依所示模式,司機並未與客戶直接接洽,均係由總機派案
,司機接案亦係向總機回報,則被告辯稱其對所領取包裹之
內容物毫無所悉,全程亦僅與總機接洽,本案係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本案起訴書所列其他事證,至
多僅能證明證人孫于宜曾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尚無從證明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行為
,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等節。
 ㈢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未能查悉詐騙集團現已透過本案隨機使用計
程車司機代為領取包裹之模式,仍按其慣常之工作方式,接
受總機派單前往領取包裹,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被告
縱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
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
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遑論有公訴意旨所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日 11時51分 11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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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