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峻
顏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戊○○與少年吳○德(97年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審理,下稱吳○德)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鈔釩國
際_曹操」、「鈔釩國際_亞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德、顏
文化及甲○○則為同一組員(無證據證明甲○○、戊○○知悉吳○
德實際年紀),分別由吳○德擔任面交車手、戊○○及甲○○即
擔任監控吳○德取款暨收水上繳之工作。
二、甲○○、戊○○、吳○德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以LINE暱稱「勁德實
本線上客服」與丁○○聯繫,佯稱取消認購股票,需支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嗣因丁○○查覺對方為詐欺集團,遂先至
警局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先面交70萬元
,吳○德即先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李維安之工作證共2張,
暨於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妥收
款日期(113年8月27日)及金額(70萬)、偽蓋李維安之印
文及偽簽李維安(經辦員)署押,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收款人李維安之收據1張,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
址後向丁○○出示偽造之李維安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甲○○、戊○○則
同時在巷口監控吳○德之取款過程並等待收取贓款上繳。嗣
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旋即逮捕吳○德、甲○○、戊○○,並自甲○
○、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吳○德處所扣得之物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甲○○、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
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甲○○、戊○○均對
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
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8頁、201頁;本院卷第28、53頁
),核與告訴人丁○○、吳○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9至27頁),並有吳○德與告訴人
丁○○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至151頁)、查獲照
片(偵卷第153頁)、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卷第155至
183頁)、吳○德取款時交付之收據、工作證、印章之照片(
偵卷第249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7頁、
105至109頁、117至123頁、133至139頁)及告訴人丁○○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9、141、145頁),另告訴人
丁○○提出其與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70萬元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147頁、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取消認股需
繳納違約金云云,並安排吳○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甲○
○、戊○○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甲○○、戊○○與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
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
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以交付吳○
德,吳○德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並同時逮捕
鄰近監控及等待收水之被告甲○○、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
明,就被告甲○○、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甲○○、戊○○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李維安」印文及偽造「李維安」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
漏未敘及被告甲○○、戊○○構成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戊○○乃監控暨收水人員,故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予被告甲○○、戊○○對
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第
52頁、第68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戊○○
與吳○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甲○○、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甲○○、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吳○德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7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吳○德不認識,僅在收錢時才接觸等情(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跟吳○德沒有聯絡過,我都
是聽從甲○○的指示從事監控車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亦
乏確據證明被告甲○○、戊○○均知悉吳○德乃未成年人,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甲○○於本案主要擔任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人
並從事收水工作,暨被告甲○○亦有多起詐欺取財之判刑紀錄
,可見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
告戊○○則聽命於被告甲○○之指示,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甲○○、戊○○於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甲○○、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 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甲○○、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手機為被告戊○○所有,編
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然本案已另有工作手機 ,且未實際向告訴人丁○○取得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吳○德所持以向告訴人丁○○所出示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使用之印章等物,已經吳○德於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0元 戊○○所有 2 iPhone 11手機1支 戊○○所有 3 現金1萬7,100元 甲○○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 甲○○所有 5 K盤1個 甲○○所有 6 愷他命1包 甲○○所有 7 工作手機(iPhone XR)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