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具 保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9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5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
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
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67056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