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與賴文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鐘冠
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仁警詢
指述、李志仁帳戶匯款及交易明細、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
、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暨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係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0.3%之比例計算,
故本件不法所得為1,350元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卷第119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
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賴文誠收取賴
文誠台新帳戶,並向賴文誠收取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李志仁受有8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經
歷、家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8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3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所涉洗錢之財物 均經同案被告賴文誠提領後,經被告層層上繳,業如前述,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賴文誠、譚伊倫、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佯為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對李志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盧怡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冠生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9時47分許,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