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62號
KSDM,113,金訴,66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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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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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