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1號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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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
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
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
-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
」、「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
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
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
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
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
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
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
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
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
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
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
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
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
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
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
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
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
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
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
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
、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
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
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
,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
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
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
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
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
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
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
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
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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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