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有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便利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蔡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由假冒台北○○
○○○○○○○「楊立誠」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蓮
華,佯稱:有自稱「劉靜宜」之人欲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待
劉蓮華表示不認識此人後,即轉由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分局小隊長「李金水」、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接續向劉蓮華行騙,佯稱劉蓮華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
,帳戶可能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並要劉蓮華申請網
路銀行、解除銀行定存,劉蓮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現金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
另於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及5月17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90
萬元與99萬8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寳丞旋依指
示將前揭詐欺所得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號碼提供與「蔡志誠」,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與「蔡志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70萬元的貸款,當時外公腳受傷需要用錢,
代辦公司說要洗現金流、幫助我更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號碼提供予「蔡志誠」。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
「蔡志誠」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予「蔡志誠」所指派之不明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華於警詢時
指訴(見偵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2年06月1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
041號函【含劉蓮華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至27頁)、劉
蓮華存摺內頁影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劉蓮華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劉蓮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7頁)、劉蓮華之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櫃碼頭理貨員已有7年,月薪3萬至5萬元,過去曾從事公
園除草、超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
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辦過貸款,知道貸款通
常要提供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
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於員警詢問有無對方的資料時,
供承:只有對方的LINE帳號,現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警卷
第9頁),顯然不知悉「蔡志誠」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
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
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予「蔡志誠」時,已預見對方
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雖供稱:其與代辦公司人員「張誌弘」聯繫後,復介紹「蔡
志誠」予被告接洽,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將錢領出後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等語(見併警卷
第23頁),然被告與暱稱「張誌弘」、「蔡志誠」之人僅在
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張誌弘」、
「蔡志誠」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亦為同一人,亦
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
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張誌弘」、「蔡志誠」為
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
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
取財部分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
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
惟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與「蔡志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蔡志
誠」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蔡志誠」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 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