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梁銘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許安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生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
線上客服」隨機加陳權伍為好友,並向陳權伍佯稱為「Firstrad
e」公司客服人員,點擊連結網址「http://www.asduw.xyz」即
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權伍陷於錯誤,遂先於112年11月30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權伍遭詐騙此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向陳權伍佯稱點擊上開網
址可進行投資等語,陳權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梁銘生則依「許安豪」指示,先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前之某時許,繳交個人照片予「許安豪」
,由「許安豪」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黏貼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完成後,通知梁銘生於
000年00月0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的
後面路邊,領取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未填載完成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呂志忠」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等物,梁銘生並自行在本案收據填上「1379」
、「112年12月27日」、「歸還信用金」、「800000」、「捌」
等字樣,及偽簽「呂志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呂志忠」。嗣梁銘生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欲向陳權伍收取80萬元,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梁銘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至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權
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審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查扣
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及工作證部分是在被告112年
12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完成,故認此部分被告不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上面所貼之照片,是我先前提供
予「許安豪」之個人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
告既知悉提供個人相片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許安豪」向我稱要去向客戶拿錢時,客戶會
跟我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則是有時候補東西
要給客人補蓋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
章至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就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印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工作證
需黏貼被告之照片後始能偽造完成,自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偽造完成,亦堪認被告有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
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對方主動加我
好友,我和對方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第14頁),足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
服」、「江依潔」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任職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部分,雖漏論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
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
168頁),併予審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
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
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
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就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許安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被告與 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要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僅持 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姓名呂志忠,並貼有梁銘生真實相片)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呂志忠」印章1枚 被告本案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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