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汶柔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1月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
吸引黃惠香瀏覽後加入廣告上所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群
組內佯稱:在所推薦之投資平臺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黃惠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00號,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投
資公司外派經理「林雅琪」之謝汶柔,謝汶柔即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予黃惠香,並將所收取之60萬元款項悉數轉交予
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本案獲得1萬
元之報酬。嗣因黃惠香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
年1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拘提
謝汶柔到案,並扣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二、案經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需採證同意書、扣案行動
電話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惠香提供面交取款車手行動電
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
單、「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款
項並上繳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第2條第1款
),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件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
⒉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
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可見修正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較輕,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且因本件被告洗錢之客
體乃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該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
刑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相同,是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洗錢罪所科刑度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情形而言,
並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則新法刪除該規定,對於新
舊法比較並不生影響。
⒊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後相較,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
漸趨於嚴格。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合於舊法、中間時法
減刑規定,而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
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舊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被告
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合於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
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
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
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本案「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
。前開收據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䨇寷投資」偽造之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情,前述罪名
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被告與「老鷹」、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
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符合減
輕其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
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待產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 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及告訴人聯繫之用,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䨇寷投資」 印文、「林雅琪」署名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林雅琪」署名各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