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
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53、103、125、145-1
5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行
直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張行直等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