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芷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
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牌‧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4日某時,以FACEBOOK帳號cde056向魏詩蓉謊稱抽中可賺
錢的博奕遊戲,加入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黃芷軒旋依詐欺集團指定㈠於111年6月15日17
時2分許,將其中2,000元轉存入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
戶;㈡於111年6月15日18時51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
匯1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詩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
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告訴人與「首席-嚴誠」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王牌‧詹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被害人魏詩蓉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蓉達成和
解,全額賠償魏詩蓉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