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99號
KSDM,113,金簡,8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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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晉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4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該等款項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嘉
玲、劉世鴻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彭秀梅提供之存款人收
執聯(見警卷第107、163、20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下合稱林嘉玲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嘉玲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嘉玲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嘉玲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嘉玲等3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嘉玲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嘉玲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嘉玲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晉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美瑩」 的網友,對方自稱是中國人,他說怕錢放在身上被搶,要匯 3萬美金寄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錢匯不進來我的帳戶,要 我跟一個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連絡,「張專員」以開通 帳戶海外權限功能之理由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我便依指示寄出給對方,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 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網友「美瑩」、「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 無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討論海外匯款需要提供帳戶之 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 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另被告自承與該網友「美瑩 」相識數天即寄出提款卡,在雙方認識僅數日,與對方全無 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剩幾十元, 寄出提款卡前有將帳戶中餘額提領一空,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嘉玲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涵」與林嘉玲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2 劉世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與劉世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世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彭秀梅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麗娟」與彭秀梅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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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