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85號
KSDM,113,金簡,8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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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逸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逸飛(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許少璿林綵翎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
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綵
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綵翎
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綵翎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許少璿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 人許少璿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堪見其悔意, 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被   告 趙逸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少璿、林綵 翎,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許少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少璿林綵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趙逸飛固坦承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與業者連 繫後,對方說我的條件不佳,無法貸到我要對金額,要求我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 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足見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 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對方討論貸款利率、還款條件及為何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 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 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 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之餘額只有幾百元,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因為我有負債, 資格不符,銀行已經不能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 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 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匯入不明款已違背過 往社會生活經驗,況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 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



預見對方收取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 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 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已工作30餘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少璿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8時49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許少璿之姐夫,以通訊軟LINE與許少璿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許少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9時2分許 4萬元 2 林綵翎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20時4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綵翎妹妹,以通訊軟LINE與林綵翎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綵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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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