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33號
KSDM,113,金簡,8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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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超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
苓雅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手法詐騙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永裕薛鳳儀
李元平(下稱胡依蕙等6人),致下稱胡依蕙等6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胡依蕙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志超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1月間
交付網友「吳玉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吳玉婷」說要做日
本網路購物生意,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交給她使用,我有
跟她說不能拿我的帳戶做違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玉婷」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緝
卷第53至54頁);又告訴人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
永裕薛鳳儀李元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
經證人即胡依蕙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胡依
蕙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見警卷第57頁)及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警卷第61至67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136頁)各1份
;告訴人武氏美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第14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各1份;告訴人楊行昌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63至
164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5至171頁)、詐騙網站擷圖(
見警卷172頁)各1份;告訴人陳永裕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7至229頁)、「大展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擷圖(見警卷第
231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39頁)各1份;
告訴人薛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1至275頁)、詐騙
網站擷圖(見警卷第26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7至281頁)各1份;告訴人李元平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
01至310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11至316頁)、匯
款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3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
案3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40頁)
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偵緝卷第3頁),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坦承與「吳玉婷」只是網友關係
,亦無法提供與「吳玉婷」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
佐其詞,亦無其他與「吳玉婷」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
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吳玉婷」亦
非熟識,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率
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
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胡依蕙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胡依蕙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胡依蕙,以暱稱「李晨旭」向其佯稱:可點擊連結網址a.qh6118.com申設帳戶,並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⑶112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武氏美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武氏美幸佯稱:可在「HK一帶一路」網站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2年12月5日9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33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楊行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行昌瀏覽後,即與暱稱「杜金龍」、「鄭鈺晴」等人聯繫,其等向楊行昌佯稱:可下載「華準」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所推薦之優質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9分許 2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永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明光助理」向陳永裕佯稱:可在「大展贏家」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薛鳳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薛鳳儀,以暱稱「陳艷如」向薛鳳儀佯稱:可依指示至「潤成臺彩」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53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李元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暱稱「陳欣穎」、「E-commerce tutor」向李元平佯稱:可在「mercado libre」投資網站,操作外匯期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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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