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文盛,致吳
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遭層
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及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之轉匯金額「12萬元」更正為「21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宗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
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
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
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吳文盛,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
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楊宗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點,以通訊軟 體飛機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知悉,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阿齊」收取,供「阿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層轉 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華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阿齊」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 ,我喝酒的時候認識「阿齊」的男子,「阿齊」跟我說他那 邊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有大筆金額要轉,帳戶借給他使用 ,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阿齊」,「阿 齊」本名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也不知道,認識約3、4個月, 我就提供帳戶給「阿齊」,我現在找不到「阿齊」,他沒有 跟我說投資哪種虛擬貨幣,也沒有跟我說投資的過程,在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前,我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吳文盛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家豪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另 案被告李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詐欺集 團復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健 生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再自第二層帳戶匯 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證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 甚明。
(二)被告雖以出借帳戶予「阿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無法提出與「阿齊」以通訊軟體飛機談論借用帳戶之 對話紀錄或借用契約等資料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 實屬有疑。又縱認被告辯稱因「阿齊」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帳
戶借予「阿齊」使用乙事為真,然惟被告自陳對「阿齊」實 際投資之標的、投資過程均不知悉,且在認識「阿齊」約3 、4個月,即出借帳戶資料,事後未主動聯繫對方返還帳戶 資料,而係由警方通知涉及帳戶詐欺需到案製作筆錄,才知 悉帳戶出狀況等情,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阿齊」欲投資虛 擬貨幣而出借帳戶資料,然其於出借前、出借後均無確認「 阿齊」是否確實有將帳戶用於正當投資等情,亦無主動、積 極聯絡對方,反而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容任對 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 認識不久之「阿齊」片面之詞,在相關身分資訊、投資等訊 息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 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再者,被告 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有無詢問「阿齊」是否會將你的帳 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當時有問,但「阿齊」說安全等語 。據此,顯見被告雖未必對該取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 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 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 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幫助洗錢應有不確 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借用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 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工作經驗3年等情,而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毫無警覺,而貪圖出借帳 戶後,「阿齊」允諾之投資獲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 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吳文盛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與吳文盛聯繫,並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恆通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12萬1,750元、李家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55萬元(包含吳文盛之12萬1,750元)